汽车有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_什么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方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方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监质监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中国海关总署署务会与2004年3月12日国家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先从M1类车子(驾驶人员坐位以内,载客量不得超过9座的载人车子)开始实施,别的汽车的落实措施时间另行通知。
第一条 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需求,国家质监质监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创建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为确立信息管理系统的工作职责,保证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网络信息安全、立即、畅顺地运作,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信息管理系统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的组织下,进行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日常的信息化管理工作中。
第三条 信息管理系统担负信息搜集每日任务。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网络、邮箱、信件、手机、发传真、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收集数据,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系统。
必须收集到的关键数据有来源于车主举报信息及全国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单位、出入境管理检验检测单位、权威认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试验室、公安部门、消费者协会、汽车生产商、供应商、采购商、维修商、租用商、车险公司等有关单位的产品质量问题等信息。
第四条 信息管理系统担负汽车产品技术质量信息办理备案及管理每日任务。信息管理系统依据《规定》的需求管理方法来源于生产商的各类技术信息,包含汽车的VIN码及配置信息、生产商的技术咨询公示(TSB)信息内容、汽车维修技术等信息,及其通过各种渠道搜集车主、代理商、检测中心的等信息。
第五条 信息管理系统承担梳理、剖析相关汽车商品缺陷的数据,并应经常向管理处递交质量投诉表格和统计分析分析报表。
第六条 信息管理系统承担创建汽车招回信息数据库,并依据质监总局的命令立即公布招回信息及招回效果分析汇报,并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或电话等来将招回信息内容及时联系相关司机。
第七条 信息管理系统理应积极开展国内外的信息及行业交流,搜集海外相关汽车安全与招回的技术标准、规范、政策法规、实例及其最先进的检测方式、管理心得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信息管理系统理应大力开展公众教育,向社会给予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规章制度、汽车产品质量责任担保制度、汽车质量问题投诉和处理方法、汽车安全生产技术、汽车正确用法、维护保养等相关的知识。
第九条 信息管理系统应根据质监总局的命令及时与专家委员会、特定权威认证和缺陷汽车产品质量检验与试验组织给予必须的信息内容,包含车主举报信息内容、汽车生产商的技术咨询公示(TSB)、检测方式、维修资料、零配件资料等。
第十条 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的必须,信息管理系统设客服中心、数据处理方法部、数据采集部、软件和网运部。
第十条 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的必须,信息管理系统设客服中心、数据处理方法部、数据采集部、软件和网运部。
第十二条 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处理方法部承担剖析、解决、过虑、归纳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信息及生产商依据《规定》所提供的各种各样技术文档,定时和经常性递交汽车质量投诉表格。
第十三条 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采集部承担搜集与汽车安全与招回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政策法规、实例及其最先进的无损检测技术、管理心得等相关信息,与和汽车招回相关的部门(生产商、采购商、供应商、维修商、公安机关、保险等)创建有关合作伙伴关系,收集有关信息(VIN码、技术咨询公示、维修技术数据信息、车主资料等),并把有价值的信息递交给数据处理方法部。
第十四条 信息管理系统的app和网运部承担开发和维护保养信息管理系统,及其国家质检总局和管理处所需要的各种软件、数据库系统、网址等。
第十五条 缺陷汽车商品信息资源管理步骤包含:
(一)接纳举报,通过网络的举报信息内容直接进举报数据库系统;
(二)信息资源管理,利用计算机和人工多种形式分析与处理数据,与此同时参考国内外的招回实例、生产商的技术咨询公示、维修商的维修案例等,将举报进行筛选和统计分析,设计出各种各样表格;
(三)信息内容递交,信息管理系统责任人在收到数据处理方法部的各类表格后,需细心审查,并依据举报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必须马上汇报招回管理处,要是没有十分集中的或涉及到重大伤亡事故的举报,一般每星期汇报一次。与此同时,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每个月向各生产商推送一次相关该生产商车主举报信息内容。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系统要采取必须的工程措施开展信息保密。
第十七条 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应该具有完备的备份数据规章制度。极为重要的数据库系统与信息每日备份数据一次,一般数据信息每星期备份数据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品质质监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生效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