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问: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_什么是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方法,确保城市道路完好无损,充分运用城市道路作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融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建设规划、保养检修以及监管,可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含快速道路、主干道、次干路、环路以及附设公路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出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方面。市交通出行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快速道路、主干道以及附设公路桥梁的建立、保养进行维修监管,并协助区、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区、县交通出行路政部门具体负责主管机关内城市次干路和环路以及附设公路桥梁的建立、保养进行维修监管。
整体规划、发展改革、基本建设、园林管理、园林景观、供水公司、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别岗位职责,依规承担城市道路有关的管理方面。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方法推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共享发展和建设与保养相结合的标准。
第五条 本市激励城市道路科技进步科学研究,先进集体技术性和工艺,提升城市道路的管理科技进步水准。
第六条 维护城市道路,从我做起。一切个人和单位有权利对伤害城市道路安全内容进行举报和汇报。
对维护城市道路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出行路政部门应当予以嘉奖。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整体规划、市交通出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发展规划,机构编写本市城市道路网整体规划。
市交通出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道路网整体规划,机构编写城市道路本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执行。
城市道路本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写进行。
第八条 新创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并依据先地底、后地面上施工标准,与城市道路同歩基本建设。有必要的,理应同歩基本建设同用地下管廊。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编制的地下管道本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本年度建设计划对接。
第九条 担负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工程施工、监理公司,应具有与承担任务相匹配的资质证书,遵循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规定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机构工程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理应按规定交货交通出行路政部门机构保养检修,并转交对应的竣工资料目录。
附属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道的施工单位,应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依规向有关部门转交地下管道工程项目档案文件,同时提供地下管道数据信息。
第十一条 新创建城市道路与铁路线、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交叉或是新建铁路、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交叉的,理应基本建设互通式立交设备,花费由建设单位担负。
目前平交道口铁道口,理应逐渐改造为互通式立交。改造费用担负由铁路局和城市道路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章 保养检修
第十二条 保养检修责任者理应确保城市道路完好无损。
应用政府部门资金的建设城市道路,应该实行招标会等市场竞争形式,挑选取得相应能力的技术专业保养检修企业做为保养检修责任者开展保养检修。
应用非政府组织资金的建设城市道路,保养检修义务由投资建设企业担负,但投资建设企业与专业保养检修企业另有约定的,以其承诺。
交给技术专业保养检修企业保养进行维修,理应签署合同,确立彼此的权力、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用政府资金保养进行维修,由交通出行路政部门按照岗位职责依照城市道路级别、总数、状况及保养检修预算定额编写本年度保养维修计划,需要保养维修费列入平级本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保养检修责任者理应创建巡视检测和评定规章制度,并立即依照保养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城市道路开展保养检修,排除隐患,保证城市道路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开展城市道路保养检修工作时,理应设定安全警示标识,采用安全防护措施。保养维修车辆和工业设备理应应用统一的工作标示。保养维修工人理应衣着统一的安全性服装。
第十六条 大城市梁桥承载力降低并未组成危桥的,保养检修责任者应当立即变动承载力标示和设定警示标识,采取有效措施结构加固公路桥梁。
大城市梁桥承载力降低组成危桥,或是城市道路发生坍塌、破裂以及其它危害行驶安全突发性情形的,保养检修责任者应当立即设定警示标识,采用应对措施,并汇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
第十七条 保养检修责任者理应不断完善城市道路保养检修信息内容档案资料,全方位、立即纪录保养检修工作、巡视、检验以及其它有关信息,妥当储存,并属实向交通出行路政部门给予。
第十八条 附属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道的污水检查井以及下水井盖、雨箅,理应合乎城市道路保养标准。因下水井盖、雨箅破损、挪动、下移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相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填补或是修补。
第四章 监管
第十九条 一切个人和单位都是有维护保养城市道路安全性的责任义务并具有流通的支配权。
单位或者个人不可更改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规执行交通管制通告外,单位或者个人不可封闭式城市道路或是限定车子、路人行驶。
第二十条 不准以下个人行为:
(一)私自改造、挪动城市道路设备或是设置障碍物;
(二)私自在城市道路上基本建设房屋建筑、构建建筑物;
(三)机动车在公路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踏板;
(四)运用城市桥梁开展拉扯、起吊等现场作业;
(五)别的危害、侵吞城市道路的举动。
第二十一条 交通出行路政部门理应创建城市道路检验评定规章制度,按时组织对城市道路的稳定性进行检验评定。经检测评定,明确城市道路构造承载力降低或是组成危桥的,理应及时联系保养检修责任者期限排除隐患。
城市道路的检查评定,须经专业检测机构担负。检测中心以及相关人员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须经占有、发掘城市道路或是超越、穿越重生城市桥梁搭建、新增管道设备,合乎以下条件的,在获得交通出行路政部门批准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时间内开展;危害交通安全的,还应该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允许。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合乎占有、发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
(二)有最大程度减少对交通量的影响交通分流、疏通计划方案;
(三)发掘道路的,选用夜间施工等缓解对交通出行造成影响作业计划方案;
(四)有保证道路通行安全性、城市道路及附属管道安全预防措施计划方案;
(五)具备必须的应急准备;
(六)合乎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学历条件。
前述第(一)项规定的占有、发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由市交通出行路政部门制订并向社会公布后实行。
第二十三条 新创建、改造、改建后投入使用没满5年或者维修完工后没满3年城市道路,不可发掘。因突发情况须经发掘的,由交通出行路政部门审批后报平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安全事故应急维修地下管道必须发掘城市道路的,维修企业能够优先维修,与此同时汇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并且在24小时之内补领发掘路面批准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有城市道路的,应向交通出行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批准发掘城市道路的,发掘企业必须在准许届满前授权委托该城市道路的保养检修公司立即修补结束,同时向保养检修企业缴纳城市道路发掘修补费。保养检修单位对修补品质承担。
城市道路占用费、发掘修补费资费标准,依照《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履带、钢轮车或是过重、极高、较长车子必须在城市道路上驾驶的,理应制订行驶应急预案,经交通出行路政部门批准,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长、线路、速率行车,并悬架显著标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两侧50米之内,从业河道疏浚、挖沙、工程爆破和其它可能会影响桥梁安全作业的,工作企业理应制订大城市桥梁安全和保护检测对策实施方案,并且经过专家和交通出行交通执法、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性论述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发掘城市道路或是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工作时,发生危害城市道路安全性情形的,工作企业理应暂时停止工作,采用应急处置措施避免伤害扩张,并通知城市道路保养检修企业,汇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发生危害附属管道安全情形的,还应该向管道产权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 交通出行行政主管部门理应融洽整体规划、基本建设、园林管理、公安交通、交通出行交通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城市道路管理方法资源共享。
交通出行路政部门理应建立完善城市道路承载力及其保养检修、占有、发掘信息数据库,按时公布城市道路保养维修和占有、发掘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执行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或是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导致安全责任事故,或者是对安全事故推迟汇报、虚报、隐瞒不报的,以及其它不依规做好本职工作的,对其上级机关责改;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与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背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保养检修责任者不创建巡视检测和评定体制的,由交通出行路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示;情节严重,处以1多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养检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和处置结果以及纠正状况,将依法计入公司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办法对城市道路造成危害的,相关被告方应当依法担负修补、赔付等义务。
危害责任者不履行修补责任的,城市道路保养检修企业理应优先组织修复,需要费用由危害责任者担负。
第六章 附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1986年1月24日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1993年11月18日人民政府公布、1997年12月31日改动的《北京市临时性占有路面管理办法》及其1988年10月13日人民政府公布、2001年8月27日改动的《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同时废止。
